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例,采集并公示居民的外出行动轨迹等个人私密信息是为了方便居民自查、做好群防群控,但是居民的联系方式、身份证信息、家庭成员信息等与应急治理无关的私密信息也一同公示就可能导致居民生活被打扰。
(4)重复或者不重复的理由。法学从概念到目的、利益、价值、后果和功能的转变,从演绎到类推的转变,从内部证成到外部证成的转变,无不预示着这种变化。
稳定化规范预期主要体现为同案同判,即相同者同等对待,不同者不同对待。这就形成了法律系统的自主性与社会相关性,在面向自身的功能与面向社会的功效之间形成了自我指涉与异指涉两种模式,围绕这两种模式形成各自的方法体系,二者结合到一起,就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教义学体系。在拉德布鲁赫看来,建构是对法律素材的双重加工,包括范畴式的加工和目的论式的加工:前者关涉法律概念中所包含的法律范畴,后者则关涉法理念的实现。从文本到目的,中间必须植入外部指涉,即必须在合法/非法之外寻找一个第二值(经济、道德、政治等),以使空心化的合法/非法符码实体化,但这个实体化又必须与法密切联系,这就需要实现二者的结合。在法学中不一定占据多数、但却更为关键的任务是,填补法律语义的模糊空间和法律体系的缝隙,这种具有法律填补和法律续造功能的法律解释,对于法学而言才具有真正的决定性。
[15] N.Luhmann,Das Recht der Gesellschaft,Suhrkamp 1995,S.76. [16]参见李忠夏:《宪法学的系统论基础:是否以及如何可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第21页 [17]在部门法领域,目前已有很多学者提出了功能主义的进路,尤其在刑法学当中,劳东燕教授提到了刑法的社会功能以及功能主义刑法体系的构想,试图通过功能沟通刑事政策与刑法教义学之间的鸿沟,将之作为刑法学开放性的通道。这种基于未来可能发生的后果而做出的法律决定,并不意味着真正能够实现其所追求的效果。[33]参见沈岿:《国家赔偿法》,北京大学出版2017年版,第83页。
另一方面,对投诉举报答复行为的原告资格来说,当投诉举报答复行为是行政行为时,它的相对人即投诉举报答复人的权利义务一定被实际影响了,因为这本来就是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26]也就是说,如果公民甲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那么公民甲的权益受影响本身就是行政行为作出的目的(目的指向性),行政行为本来就是带着影响公民甲权益的目的而作出的,因此只要判断是否是行政行为以及行为的意思表示对象,就可以认定相对人甲的权利义务受到影响或合法权益受侵犯。也正因为这一逻辑的可能性,过去有学者主张用影响标准来统一受案范围与原告资格的观点就不难理解了。因此,可以将以规划行为定位为牵连性阶段体系的中游。
在投诉举报类行政案件中,原告往往会起诉两类行为:投诉举报答复行为。参见前注[7],姜明安书,第133页。
[21] 最后,为什么针对投诉举报答复行为司法实务会产生相当程度的混淆?这与过去实际影响权利义务→行政行为判断受案范围的逻辑有莫大关联。这里有两种最基本的解决问题的思路。从行为出发认定一个行政行为对谁设定、变更、消灭或确认权利义务是可以实现的(目的指向性或意思表示理论),但从行为出发认定一个行政行为对谁造成了结果上的不利影响却十分困难,这是因为判断标准尚不明确。总而言之,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是规范预设法律效果的行为,不只是要看法律规范的明文规定,当没有明文规定时还要通过法律规范的推导(体系解释),但归根结底是一个规范解释而不是事实评价的问题。
第二步,规范形式标准。从语义上说,这里所谓的攻击当然也可以用影响或者侵犯(侵害亦可)等其他词汇替代,其概念内涵指的就是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一定会被行政行为设定、变更、消灭或确认。行政行为理论只能解决的是古典意义上的相对人问题,也就是前述行政行为的法律影响对象、法律效果对象或者法律侵害(侵犯)对象。下面笔者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25条第1款区分相对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思路对此予以分析,以求彻底厘清实际影响、侵犯、权利义务、合法权益等概念在原告资格与受案范围中的意义。
投诉举报类案件涉及两类行为,其中投诉举报答复行为已经分析过,因为投诉举报人本身就是投诉举报答复行为的相对人,所以针对答复行为起诉时,投诉举报人的原告资格只取决于投诉举报答复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受案范围的满足即意味着原告资格的满足。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中,原告罗某的第二项诉求是判令被告依法查处举报的违法行为。
并且,两者都赞成在一定条件下,前阶段行为也可以具备可诉性,纳入司法审查。[35]换言之,行为本身的侵害而不是行为结果造成的侵害才是经典学理所关注的权益保护对象,我国早期行政法学说仅仅关注相对人或直接相对人,忽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倾向也就不难理解了。
例如,在规则公布前阶段中,某公民诉至法院,要求行政机关保障自己的立法听证、征求意见参与权(依据2001年《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9条、2015年《立法法》第99条第2款、2017年修改后的我国《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22条第2款等规定),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及如何认定原告资格的确定就是如此。当然,该判决一方面把乙当作相对人,用行为是否对乙产生实际影响来判断行为是不是行政行为,另一方面,又把乙放在第三人的地位判断乙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对此,应当利用目的指向性标准,来确定投诉举报处理行为是要设定、变更、消灭或确认谁的权利义务。参见王留一:《论行政立法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区分标准》,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6期。[3]这些观点或现象本质上涉及我国《行政诉讼法》2条第1款、第12条与第25条第1款之间关系的法解释问题,需要予以澄清。张翔:《我国国家权力配置原则的功能主义解释》,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2期。
两者的相同点也很明确。孙春牛:《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原告资格的关系》,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王万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此时,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波及甲,作为甲内部组成人员的乙和丙当然不可以代替甲,不以甲的名义起诉,但行政行为法律效果却也波及了乙、丙本身,因而乙与丙当然可以作为(实质)相对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从牵连性阶段体系的原理上说,程序行为是终局行为(经典意义的行政行为)的临近阶段,在这一阶段中原告资格谁有合法权益已经明确,成为问题的只是侵犯是否发生。然而,尽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原告资格问题至今依然热议,[4]但基本都是就受案范围论受案范围,就原告资格论原告资格,极少有研究将两者串联起来辨析异同,[5]以致实务中存在的诸多混淆之处缺乏理论回应。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以该解释第16条第2款中所说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各方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为例,合资合作企业甲、外方合资合作方乙、中方合资合作方丙尽管都是互相独立的民事主体(此点与该解释第16条第1款不同),但因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特殊联合体性质,对其所做的任何一项行政行为,实质都是在对甲、乙、丙三者的民事关系进行设定、变更、消灭或确认,因而甲与乙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其是实质相对人。换言之,持成熟性立场的人看来,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应比学理上的行政行为范围更广,且这种广是垂直方向上的提前性。这一诉求与上述案例一致,罗某作为举报人是举报答复函的相对人,需要做的是审查举报答复函是否是行政行为(受案范围),如果是,那么罗某自然也满足原告资格。
(一)实际影响权利义务还是侵犯合法权益呢 1989年出台的我国《行政诉讼法》24条第1款并没有对谁可以提起诉讼作出具体规定,仅声称依照出台的我国本法提起诉讼的人是原告。比方说,某一通知的内容是告知张三涉及其权益的某事处理结果,此时从内容上看似乎是为张三确认了某种权利义务,但问题是,如果该通知不是行政行为,那么根本就不产生实际影响张三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如果该通知是行政行为,则当然产生实际影响张三权利义务的效果(如某些行政处理告知)。
[47]美濃部達吉:《行政法序論》(有斐閣、1948年),第5页以下。[1]有时明明是相对人却又另行审查其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2]有时明明是其他利害关系人却依据受案范围要件审查其原告资格。
例如,77号指导案例涉及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14条就是如此。一方面,对投诉举报答复行为的受案范围来说,基于目的指向性标准,例如答复函、答复书或告知书这类行为的意思表示对象是谁?答复函、答复书或告知书是要处理谁的权利义务?答案当然是投诉举报人本人,答复函、答复书或告示书的目的是要告知投诉举报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
行政主体作出的一个行为到底有没有在设定、变更、消灭或确认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只能回到法律规范的规定以及根据法律规范所进行的推理来判断。这也是笔者分析受案范围条款时采取的立场。例如,有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条件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4条第1款第6项条件规定,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前置审批,其审批决定是发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就原告资格来说,相对人受到行政行为法律效果侵害,遵从行为不法的逻辑,受案范围满足即意味着原告资格的满足。
[10]然而,一个通知如果属于行政行为,其内容必然实际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用行政行为的结果(效果)来判断行政行为的成立(构成要件)陷入了循环论证的泥沼。这种所谓多级乃至多方行政法律关系理论的出现已经与传统的行为不法立场格格不入。
另一方面,受案范围中体现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法律效果侵害(行为不法)与原告资格中体现的行政行为作出结果对第三人的事实效果侵害(结果不法)的差异性,更是呼唤对整体公法学权利论体系进行再思考。换句话说,无论采用何种立场,都认可司法对行政垂直方向上的提前介入,其区别仅在与垂直介入强化的程度和方法而已。
神橋一彦:《行政訴訟と権利論》(信山社、2003年),第118页以下。1989年出台的我国《行政诉讼法》实际并没有出现谁可以起诉的具体规定,尽管随后的司法解释努力以利害关系为基准界定原告的范围,但早期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往往只认可行政行为直接影响或与之有直接因果关系才能构成适格原告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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